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玲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得
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居住於基隆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
期間4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駁回。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