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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玲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居住於基隆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4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19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