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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楚武 
被      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未開啟時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件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爭執者賠償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項目1部分:
 1.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至39頁),惟被告爭執系爭車輛價值應未達230,000元等詞。
 3.觀諸警方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引擎蓋破裂掀起、車頭嚴重受損(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然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何,被告未提出車輛市價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出售資料,該車市價有328,000元、288,000元、348,000元、195,000元不等,有該等市價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然細觀上述資料中,195,000元乃營業用計程車,其餘則為自用車,可徵營業用計程車因使用頻率、社會印象等諸多因素,於而二手車市價之價值較自用車為低,衡以系爭車輛亦為計程車,原告本應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負舉證之責,本院開庭通知亦載明原告應提出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到庭未提出,僅泛稱:保險公司鑑定過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盡應盡之舉證責任,本院僅能以前述依職權調查之資料中金額較低,且與系爭車輛同為計程車之市價資料,認定車禍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亦為195,000元,又系爭系爭車輛經金盟汽車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高達235,2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逾越市價過鉅,不具修復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不予修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4.然系爭車輛縱然成為廢鐵,然報廢仍有價值存在,則原告實際損失應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扣除報廢價值後之餘額,本院亦已於開庭通知記載原告應提出殘值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到庭亦以前述理由稱未攜帶任何資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依推估方式認定報廢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報廢後之價值應推估為19,500元(計算式:195,000×0.1=19,500),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175,500元(計算式:195,000-19,500=175,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項目2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輛毀損無資力購買新車,請求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之計乘車租車費用198,000元,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報廢,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惟洽談和解及另購新車期間理應有合理限制,不應無限延長,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報廢,原告僅能另購車輛替代系爭車輛,另審酌原告洽談和解、選購、過戶、受領車輛所需期程,認原告租用代步車之合理期間為2個月,至於原告因諸如自身欠缺資力等其他因素,致逾2個月後遲遲未購入車輛,以致不斷租賃車輛,則於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逾越前述合理期間之租賃費用,難認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前述112年1月(至111年12月部分,原告已請求因車損不能駕車執業之收入損失【詳後】,自不得再請求租賃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可知其租車每日花費600元,並未明顯逾越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1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00×30=18,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項目3部份:原告請求111年12月之薪資損失59,190元,業經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惟據原告當庭自陳:我每日工作僅有6小時,因此1日1,973元之金額可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再參以一般正常人每日工作8小時,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按實際工時比例酌減,則原告可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應為44,393元(計算式:1,973×6/8×30=4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項目4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背、左手及左下肢之鈍挫傷之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2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13元(計算式:175,500+18,000+44,393+620=238,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由被告負擔2,5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毀損
230,000元
175,500元
2
租車費用
198,000元
18,000元
3
營業損失
59,190元
44,393元
4
急診費用
620元
620元
合計

487,810元
238,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