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石麗娟
指定送達
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8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作為收受、支付各類款項之工具,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買賣或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交付而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至同年2月9日9時52分許間,以電話、LINE聯繫原告,訛稱下載投資股票網站、註冊,可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1,622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1,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622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