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