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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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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張毓麟 

被      告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志松 

被      告  陳玫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東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動利率加碼3.03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仕東公司並邀同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郭志松、陳玫蓁於84萬元額度內連帶負責。被告仕東公司自111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49 萬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9萬381元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5計算。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8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0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