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龍皇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建智及被告羅雨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金30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作為
擔保。
詎被告菁彩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20萬6250元未清償,而
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前雖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