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龍皇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建智及被告羅雨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金30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作為擔保被告菁彩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20萬6250元未清償,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