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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吳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張孝佑 
訴訟代理人  張莒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其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內,依附件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第57至62頁、第63頁項目二之1至7廁所牆、立面防水工程及同頁項目二之11、13至15所載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新臺幣13萬1599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張孝佑、吳魏慧珠、余錦環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其等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3、4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原告1樓房屋)之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張孝佑、吳魏慧珠、余錦環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對被告吳魏慧珠、余錦環撤回訴訟,經其等同意(本院卷第318、321-323頁),復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孝佑(下稱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2樓房屋),依民國112年8月31日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被告2樓房屋客廁復原工程所示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231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萬9231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1-252頁),核為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後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1樓房屋因被告2樓房屋客廳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造成相對應位置即原告1樓房屋之客廳廁所天花板油漆掉落及漏水,又因被告2樓房屋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結構混凝土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原告1樓房屋房間樓板及牆壁內造成滲透水現象,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長期含水量增加,形成壁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認原告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疏於維護被告2樓房屋所致。又經鑑定原告1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廁所天花板之修繕金額分別為4 萬7817元、2萬6750元,被告2樓客廁復原工程所需29萬4664元,共計36萬9231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中2樓客廁復原工程所示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231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9231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疏失,理由如下:
(一)鑑定單位應逐層檢測,然卻在檢測過程中同時進行被告2樓房屋至同棟4樓房屋之檢測,而非由下而上逐層檢測採證,原告1 樓房屋只有試水前,及所有樓層測試後的試水水分計數據,檢測結果互相汙染,且檢測當天並未查2樓天花板,且被告有告知檢測人員2樓牆面也是濕的,但檢測人員並未對牆面檢查,僅用目視天花板就判定共用管線並無破裂情形,另原告1樓房屋房間及浴室天花板壁癌位置相連且在1公尺範圍內,滲水主因應為相同,兩處壁癌位置中間壁體內即是排水管及糞管公共管道的位置,而2樓至3樓地板壁體高度有3公尺,公共管道破裂滲水的情形並非不可能。
(二)系爭鑑定報告中第17項被告2樓房屋位置廁所,作淋浴間地坪積水檢測,並無積水測試過程的水分儀前後對比數據及熱顯像前後比對照片舉證,且原告1樓房屋於檢測過程中無滴水事證。第23項至4樓、3樓房屋檢測結束後地板積水排放於地排管後,並無檢測後的水分儀後對比數據,其結果無法排除1樓漏水是因為公共管線所致,並就2 樓房屋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的檢測結果前後矛盾,因為檢測數據都顯示乾燥,對於外牆也沒有實際照片。第27項及39項就外牆沖水測試,並無水分計測試前及沖水測試後的數據前後比對,以及現場有滴水情形產生,無法證明被告2樓房屋為滲漏水主因,又第37項檢測數據,2樓牆壁檢測前13.1%,檢測後14.6%顯示為乾燥狀態,檢測結論房間窗戶壁體為乾燥狀態。又勘驗檢測數據照片中並無紅外線熱顯像儀照片可佐證水源有從被告2樓房屋的窗戶下方外牆滲漏水至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的牆體熱顯像儀照片,且該照片中並無外牆裂縫,故可以證明被告2樓房屋已施工過外牆防水。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各為原告1樓房屋、被告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下樓層關係,且位於同一之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每層2戶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公寓外觀照片可據(本院卷第37、177、289-292頁),可以認定。又原告1樓房屋與被告2樓房屋目視格局、位置相同,原告1樓房客廳旁靠近大門之房間天花板及在該房屋旁之廁所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而原告1樓房屋上開天花板油漆剝落相對應之上方位置乃被告2樓房屋之房間及廁所,有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9、143-151頁上方)。
五、原告主張原告1樓房屋上開房間及廁所天花板有漏水,且係因被告維護、管理被告2樓房屋欠缺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送請原告同意而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之鑑定機關即防水協進會鑑定,防水協進會先於112年8月4日會同本院初勘,原告1樓房屋上開房間天花板有明顯漏水及油漆掉落,廁所天花板有油漆掉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2樓房屋房間有開窗戶,廁所改明管。防水協進會再於同年月31日就原告1樓房屋之上開房間及廁所天花板檢測試水前結構體數據、作紅外線熱顯像檢測;到被告2樓房屋,就房間天花板窗戶上下方牆壁測試試水前結構體數據,窗戶外牆作灑水測試;到同棟3樓房屋,就房間天花板窗戶上下方牆壁測試試水前結構體數據,作冷給水管、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到同棟4樓房屋,就2間廁所作積水測試(本院卷第168頁)。而防水協進會係以多功能水分計,採探針式水分測試模式(本院卷第170頁),經檢測4樓房屋2間廁所無滲漏水到3樓房屋,而3樓房屋冷給水管、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後,熱給水管無洩漏,冷給水管有洩漏但係屋內開關閥老舊無法鎖定,與管線破裂無關。而原告1樓房屋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所示,水源有從被告2樓房屋的房間窗戶下方外牆,滲漏至下方原告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現象(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1樓房屋之房間及廁所天花板所列測試地點8處,僅1處於試水前、後維持乾燥,其餘在試水前之濕度多屬「濕」或「潤」,試水後數值提高,濕度原為「潤」者提升至「濕」;原為「乾燥」者提升至「潤」。鑑定結果為:造成原告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有2點,①為被告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並有造成相對應位置即原告1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油漆掉落及有漏水情形。②為被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結構混凝土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原告1樓房屋房間樓板及牆壁內造成滲透水現象等情,有防水協進會112年8月31日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63-2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及房間窗戶下方外牆混凝土有裂縫,致原告1樓房屋之房間及廁所天花板漏水等語,堪予採信。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然查: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示意圖(本院卷第178頁)可見,被告2樓房屋房間中之窗戶,對應原告1樓房屋相對應位置並無窗戶之設置,而被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有水源滲漏到原告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有熱顯像儀檢測結果及對應檢測位置之原告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05-210頁)。且經對被告2樓房屋外牆下端試水後(本院卷第190頁),就水分計測量所得試水前、後情形,原告1樓房屋房間5個測試點之數據由試水前之21.5%、25.0%、31.5%、21.0%、15.7%,提高至33.9%、61.9%、63%、24.3%、18.1%(本院卷第173、191-196頁),可認試水前原告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即有潮濕現象,於試水後樓板更明顯有含水增加現象。參以上開鑑定方法係以大量沖水方式檢視混凝土於試水前、後之潮濕狀態,以藉此得知防水層是否完好,如防水層已受損,將造成水量向下穿透,造成濕度上昇之結果,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混凝土有裂縫而致水源滲漏下方原告1樓房屋房間,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欠缺比較數據參看,亦無熱顯像儀照片可佐,看不出外牆有裂縫,無從認漏水原因在2樓,並可以證明2樓房屋已施工過外牆防水等語,自欠依據。至被告另辯稱被告2樓房屋房間牆壁試水前、後均為乾燥,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有所矛盾等語,外牆混凝土裂縫所致滲漏水,該水量係向下穿透,前已敘及,且無證據顯示同棟3樓房屋有滲漏水至被告2樓房屋或公用管線破損而影響被告2樓房屋(詳後述),是被告2樓房屋房間下方牆壁混凝土存有裂縫,但該牆壁在試水前、後數據僅由13.1%微幅上升到14.6%,大致保持乾燥(本院卷第173、200頁),難認有違常之處,自無從反推前揭就被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存有混凝土裂縫乃原告1樓房屋房間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無可採信。
(二)又就被告2樓房屋廁所為淋浴間地坪積水檢測,原告1樓房屋廁所3個測試點之數據由試水前之19.6%、18.3%、14.6%,提高至44.9%、47.8%、16.3%(本院卷第173、197-199頁),可認試水前原告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局部有潮濕現象,經大量蓄水後濕度上昇,顯示廁所天花板之含水量增加,系爭鑑定報告並進一步推論得出,被告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致在該空間之用水造成原告1樓房屋與被告1樓房屋廁所空間對應位置之原告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產生滲漏水,經衡酌上開鑑定以水分計等測量儀器檢測混凝土内部含水率及滲漏水位置,為常見之漏水鑑測方法;且鑑定方法,乃係鑑定機關評估房屋狀況後,本其專業所擇定,而其據此鑑定方法得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信。雖被告陳稱前於000年0月間曾重作廁所防水層(本院卷第318頁),惟衡諸系爭鑑定報告顯示之原告1樓房屋廁所試水情形及天花板油漆剝落狀況,難認被告上開施作已修復廁所防水層失效情況。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1樓房屋漏水非無可能係因公共管線滲漏水,因被告2樓房屋廁所牆面也是濕的等語,然被告2樓房屋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現象,可推斷2樓以上共用管線完整沒有破裂,且共用管線在2樓即轉彎出去,原告1樓房屋天花板上的管線是被告2樓房屋的等情,有防水協進會112年11月24日函可考(本院卷第271-272頁),又3樓房屋冷給水管、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後,熱給水管無洩漏,冷給水管有洩漏但係屋內開關閥老舊無法鎖定,與管線破裂無關,如前所述,是兩造房屋所在系爭公寓該棟建物之2樓以上公用管線難認有破損情形,且致原告1樓房屋漏水,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七、關於被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存有混凝土裂縫致原告1樓房屋房間漏水部分
(一)觀諸上開建物謄本內容,並未登載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日期,惟由第一次登記日期之66年7月30日以觀,衡情應該在日之前已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而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準此,原告1樓房屋及被告2樓房屋所在系爭公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為共用部分。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原告1樓房屋房間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2樓房屋房間窗戶下方外牆存有混凝土裂縫所致,業如前述,而修復方式為清除被告2樓房屋房間外牆舊有防水層再塗佈防水材,並設置雨遮板、集水槽及管線等(本院卷第226頁)。參以上開規定,被告2樓房屋房間下方有裂縫之外牆,乃系爭公寓外牆之一部分,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難認係被告2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公寓外牆係屬約定專用,原告主張此等外牆未與隔鄰共用,係為被告之專用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自不可採。是以,被告2樓房屋房間下方外牆之修繕即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之。倘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修繕仍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被告既無單獨修繕被告2樓房屋房間下方外牆之義務,是該部分外牆因疏於維護致生裂縫而使防水失效,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亦無單獨修繕之權。是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因此所生之原告1樓房屋房間漏水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八、關於被告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致原告1樓房屋廁所漏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原告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且漏水原因為被告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造成,已如前述(五),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220-225頁)、第63頁項目二之1至7廁所牆、立面防水工程項目及同頁項目二之11、13至15之工資、廢棄物處理費等共通工項(本院卷第226頁)所示之修復範圍及方式,將被告2樓房屋廁所舊有覆蓋層打除,更新給、排水管及止水墩,施作防水膜並回復保護層等之修繕項目及方法應可採認,加以該等修繕需進入被告2樓房屋施工,復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明(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或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2樓房屋以進行前開修繕,即有理由。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依上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而此部分漏水修繕費用:①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項目二之1至7所列廁所牆、立面防水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共計18萬2100元(11000+12100+39600+10000+88000+15000+6400)。②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項目二之11、13至15之工資、廢棄物處理費等與外牆防水工程(預估修繕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3頁項目二之8至10所載,合計為2萬500元)共通之工項(本院卷第226頁),共9萬2064元(10000+21260+46772+14032),以①核算修繕費用總額折算攤分金額,為8萬2749元(92064×182100÷【182100+20500】,元以下4捨5入),①及②合計共26萬4849元(182100+82749),此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預估之修繕費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1樓房屋廁所於鑑定人鑑定時仍有漏水所致天花板油漆剝落,漏水原因則為2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已據認定於前(五),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就該防水層之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推定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1樓房屋廁所所受毀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囑託鑑定結果,原告1樓房屋廁所漏水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6750元(本院卷第219頁),可堪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原告1樓房屋廁所必要之修繕費用2萬675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2樓房屋,依附件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被告2樓房屋修繕費用26萬48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樓房屋廁所損害賠償即預估修繕費用2萬6750元,共29萬1599元(264849+26750),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起;所餘13萬1599元(000000-000000)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原告1樓房屋經鑑定確有漏水,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所得漏水原因亦可認採,被告聲請再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重為鑑定並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不過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知。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