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淵慶(即張水守之
繼承人)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張陳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被告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武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張陳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全體繼承人,且無
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原告及
上開繼承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張陳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