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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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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