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澤 
訴訟代理人  余台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所羅巴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惟未具體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亦未於訴狀內載明植栽回復原狀所需價額並附證明。嗣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