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複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董麗琴
張瑋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於起訴後變更為王玉芬,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國112年1月6日承受聲明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麗琴邀同被告張瑋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5樓之社會住宅,租賃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
兩造簽訂臺北市興隆D1區公共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指被告)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指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屋內如留有物品,乙方同意放棄物品
所有權,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該物品所支出之費用。」又第6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代為清除廢棄物所生之費用、乙方不當使用社會住宅內設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
違約金、訴訟及
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自112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
(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