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電子零件,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陸續出貨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據、應收帳款明細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1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32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