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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端生(已歿)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譚端生(已歿)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照1枚,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30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