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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薛澄遠 


被      告  盧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民國110年7月因車禍受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結識訴外人余秉原,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實無刻意提供設備並委請他人代為操作轉匯之必要,已預見余秉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自其操作之人頭帳戶所進出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倘經層轉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為圖私利,仍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之職,並與余秉原、訴外人即余秉原之友人羅先覺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分工:
 ⒈先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暱稱「陳薇薇」與原告聯繫,於110年7月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得在「富達外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150,000元,合計200,000元(下稱A款項),依指示匯款至A詐欺集團持有之訴外人周沐栩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即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A款項轉帳至訴外人郭志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⒉再由余秉原委由羅先覺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智慧型手機1臺(下稱筆電等設備)交給被告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A款項透過上述方式經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余秉原即以Telegram告知被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告在振興醫院內,以筆電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依余秉原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7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將250,000元轉至訴外人余金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上開贓款由羅先覺依余秉原指示,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殆盡。
 ㈡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薇」,向原告佯稱可在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4日21時37分許、42分許,各匯款50,000元(合計100,000元,下稱B款項)至訴外人周長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再由B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原告因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合計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協助將贓款自乙帳戶層轉至丙帳戶,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所接觸,詐騙原告財產者另有其人,被告亦係誤信他人而操作帳戶,並未轉帳原告匯款之A款項及B款項,原告應向實際詐騙原告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過失行為人如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為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10年7月因車禍受傷,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Telegram結識余秉原,即同意以余秉原提供之筆電等設備,為其操作網路銀行層轉款項;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OMI暱稱「陳薇薇」與原告聯繫,於110年7月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得在「富達外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A款項至甲帳戶,隨即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贓款轉帳至乙帳戶內,被告再以筆電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依余秉原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7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將250,000元轉至丙帳戶內,上開贓款旋由羅先覺依余秉原指示,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2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548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0008卷【下稱他字卷】第201至206頁,本院111年度訴507號卷【下稱507號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507號卷二第92至96頁、第50至63頁),並有匯款明細、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被告就醫紀錄各1份、羅先覺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等件可憑(他字卷第19至39、137至169、171至179、193至19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148卷【下稱偵81148號卷】第172至173、347至34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一審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於取得筆電等設備及乙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操作乙帳戶將A款項層轉入丙帳戶內,再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應信實。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於取得筆電等設備及乙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操作乙帳戶將款項層轉入丙帳戶內,再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佐以羅先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507號卷二第50至51頁、他字卷第202頁,偵8148號卷第93頁),可見被告與余秉原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深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余秉原告知其這最多算是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律的灰色地帶等語(他字卷第205頁、偵8148號卷第92頁),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式完成轉匯手續,則被告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轉帳等情,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難謂毫無過失。基上,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A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款項之損害2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其經判決無罪確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69、199至203頁)。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就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認定,而本院就被告未積極查證即代余秉原層轉款項乙節,係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受騙匯款B款項至丁帳戶亦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等節,固據提出轉帳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然查,周長鴻提供丁帳戶予B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長鴻幫助洗錢罪,此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而原告於該案受騙匯款B款項情節係遭LINE暱稱「小薇」為之,核與原告受騙匯款A款項情節係遭OMI暱稱「陳薇薇」為之已有所不同,且丁帳戶亦非余秉原交付被告用以層轉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詐欺集團與A詐欺集團同一,實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A款項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款項之損害100,000元,應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卷第11頁)、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其中15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其中50,000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