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塘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明塘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
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
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
臻適法。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明塘給付新臺幣31萬9285元及利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明塘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明塘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樹區,
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112年5月18日移送管轄之裁定,漏列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尚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