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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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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明塘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明塘給付新臺幣31萬9285元及利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明塘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明塘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樹區,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112年5月18日移送管轄之裁定,漏列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尚有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