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理福即飛馬當舖



訴訟代理人  張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以泉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乙輛,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93,400元,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期於當月15日繳款8,150元,劉以泉並在系爭重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劉以泉未依約還款,又為週轉現金,於107年8月29日將系爭重機典當與知情之被告並設定營業質權(下稱系爭營業質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並無權占有系爭重機,本應將之返還原告,因該重機已流當,被告自需賠償或返還原告該重機價額160,000元。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機雖設有系爭動產抵押權,惟仍可依當舖法規進行典當及流當,且系爭重機之剩餘價值應不逾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劉以泉前於107年4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重機乙輛,約定分期總價款293,400元,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繳款8,150元,劉以泉並在系爭重機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劉以泉未依約還款,又為週轉現金,於同年8月29日將系爭重機典當與知情之被告並設定系爭營業質權,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線上核准證明、還款紀錄、流當證明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39號【下稱士調卷】第1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1、系爭重機雖經流當,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得自行或聲請法院執行以占有系爭重機,進而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其權利並無減損,原告縱因被告將系爭重機流當難以追索其所在,亦僅係其分期付款債權實現可能性因此受有影響,不能信屬權利侵害,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
  2、被告既係以經營當舖為營業之人,其收受系爭重機做為借款與劉以泉之擔保,尚難信有背於善良風俗,亦與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
  3、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不得為質權標的物者,顯然為「動產抵押權」而非「動產抵押物」,又動產抵押物並不在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不得收當之列,難信被告收當系爭重機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情形,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
  4、原告雖主張動產抵押權與抵押物無法分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雖未明指動產抵押權包括動產抵押物,惟應為同一解釋(抵押權效力及抵押物之全部),否則動產抵押權人無從行使抵押權(占有)及拍賣抵押物,惟動產抵押權既不因營業質權之設定而消滅,原告本得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有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尚無從因其權利行使有事實上困難即反認動產抵押物不能再設定任何權利,附此說明。
  5、綜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機之價額。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因流當取得系爭重機所有權,甚或將系爭重機出售獲利,均係本於其與劉以泉間消費借貸與質當關係、其與買受人間法律關係,與原告因此難以追索系爭重機所在而影響分期付款債權實現可能性,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無直接因果關係,縱可信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機之價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1
車輛資料
車牌:00-00號
車種:大型重型機車
廠牌:YAMAHA
型號:FZ1-N
出廠年月:民國97年5月
引擎號碼:N513E-042422
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
動產抵押資料
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
債務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抵押權人:劉以泉(登記舊名劉承緯)
動產擔保交易資料:
 契約起始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
 契約終止日期:民國117年4月10日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9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