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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在被告林信男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其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題示情形,土地所有人主張其土地遭債務人無權占有,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不論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後,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不當得利等債權如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均屬本條例之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始成立之債權,則非屬更生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對被告林信男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追加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林信男、新店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一第293頁)。林信男前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63至268、269至272頁),原告於系爭更生裁定前取得對林信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消債條例之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毋庸為停止裁定。然而,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林信男駕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新店客運公司為林信男之僱用人,應與林信男連帶負賠償之責,則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當係林信男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係以原告對林信男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在林信男於系爭更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