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林映秀為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俊雄,張俊雄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新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映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憑,因林映秀及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符林映秀為新店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