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謝文中
訴訟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辯論終結後始委任,判決前復解除委
尤文粲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委任,判決前復解除委
被 告 李思賢
子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鴻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與和平東路4段381巷交岔路口欲暫停下車卸貨,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
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卸貨,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子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子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執行子鴻公司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子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花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08,258元,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9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740元之損失,上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之生活產生諸多不便,受有身心莫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84,0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子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稱:子鴻公司並無甲○○此員工,附上勞保名冊以證明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甲○○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子鴻公司雖具狀為前述答辯,然亦未就甲○○是否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108,258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助行器購買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1頁),經核對數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且內容足認該等金額確係原告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396,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其應休養6月,並以前述診斷證明書另載原告行動不便須人協助3月,故再加上後共計6月為依據,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應非認定原告休養3月後,又須人協助3月,而係出院後之3個月,原告同時須休養及他人協助,則原告主張應累加合計為6月
云云難認可採,查原告係110年11月18日中午車禍,則車禍當日至110年11月24日出院(共7日),即出院後之3個月(以90日計算)均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再原告受正溢工程行聘用、每日薪資為3,00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正溢工程行出具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一般工作均有休息日,考量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70日之工作損失(計算式:97×5/7=69.28,未滿1日考量原告係以日支薪,應全額發給),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000元(計算式:3,000×70=210,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維修費11,74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740元(工資:2,500元;零件9,2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424元(計算式:9,240×0.1+2,500=3,424)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
精神慰撫金684,002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子鴻公司固具狀辯稱甲○○並非其員工,並提出勞保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然細觀該勞保資料之保費年月為112年7月,與本件案發為110年11月18日差異甚大,已難據以為有利子鴻公司之認定,況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雖係登記於訴外人林韋宏名下(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其外觀確有「子鴻通運有限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26頁),甲○○則於刑案審理時陳稱該車為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前述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可能僅係掛名登記,以一般旁觀者之角度,該車既於外塗有「子鴻通運有限公司」文字,且外觀明顯為載送貨物之送貨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該車駕駛即甲○○確有被子鴻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具前述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子鴻公司與甲○○究竟有無民事上之僱傭關係,則非所問,又甲○○於刑案中均
自承其當時在送貨,停車開門是為了將貨物卸貨至23號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4頁),
足徵甲○○當時正在執行送貨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鴻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子鴻公司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3萬元之
強制險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491,682元(計算式:108,258+210,000+3,424+200,000-30,000=491,682)。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1至5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遲延責任應分別起算。就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就子鴻公司部分,追加狀繕本則係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則就甲○○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就子鴻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1,682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
裁判費,於民事庭始追加子鴻公司為被告部分,依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納裁判費,就請求車損賠償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依車損之勝敗比例計算兩造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