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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黃麗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以代號「李金成」參加被告擔任會首而邀集成立之會期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於108年1月5日得標,然拒不給付原告應領得之新臺幣(下同)63萬7950元合會金。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95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李金成」參加系爭合會固係原告介紹,但原告係表示「李金成」為其鄰居,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同事之信任關係而同意,被告不知原告以「李金成」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為免爭議,就「李金成」應得合會金已請原告轉知需提供「李金成」名義之帳戶供其匯付合會金,但原告未能轉知提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單上記載之「李金成」會份,於108年1月5日得標,未領得合會金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可據(本院卷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合會,習慣上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可認合會契約之成立,均有賴會首與會員間就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則會首就入會會員之人別自應有所認識,始得謂會員已獲會首同意入會,而得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互為主張。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李金成」乃原告參加系爭合會之代號等語,然查:
(一)觀諸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他卷39-45頁),原告於106年9月6日表示「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葉少瑋」、「只有李金成的錢我親自拿給妳,其他會轉帳給你」,被告回以「學姊:麻煩你了,因為他們我都不認識,你說你會擔保,我相信你,會單出來後,我再託你幫我給他們喔,謝謝你」(他卷39頁)。後於107年12月6日原告稱「明年一月鄰居要標~底標,尾款扣掉」(他卷42頁)。此處原告所稱之「鄰居」即指「李金成」之會份,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128頁)。繼而原告於108年1月4日及5日陸續稱「鄰居出國託我」、「他出國去了,他本來要我給他現金,我怎麼可能請妳給我現金,所以妳轉給我,我會拿現金交給他女兒」、「要請你簽切結書,我會給鄰居」,被告回以「我老公說怕會有糾紛,必須要你鄰居簽收,不然匯你的帳號後,你鄰居反告我怎麼辦?」,原告覆稱「我請她太太帳號給我」(他卷43頁),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提告侵占等案件案卷(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329號)核實。由以上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最初即稱「李金成」乃係其鄰居而仲介「李金成」入會,被告尚因不識「李金成」及其他原告介紹入會之人,而重申乃相信原告會擔保而同意該等人參加合會,自無從認被告知悉「李金成」乃原告代號,此由原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有誰知道你用李金成的名字?」一節時,原告回以「一開始我沒有特別去講」等語(他卷51頁)益明,從而自難認被告知悉原告係以「李金成」為參加系爭合會之代號並同意原告參與系爭合會。
(二)雖「李金成」會份之每期應繳會款,乃由原告或委由訴外人黃曉懿交付被告一事,經兩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一致在卷(他卷20、25頁)。原告固以之主張被告因之即應認識到「李金成」會份實為其參加。在兩造上開對話中,原告先於106年9月6日陳稱其介紹入會之「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葉少瑋」中「李金成的錢」由其親自交付被告,繼而「李金成」之會份在108年1月5日得標日及前一日,原告先表示要將合會金以現金轉交「李金成」女兒,後改稱會請「李金成」太太給被告帳號匯付合會金,就此等關乎會款及合會金交付之聯繫內容,僅能認原告代「李金成」交會款並意欲替被告轉交合會金予「李金成」,難認原告藉此已讓被告知悉其與「李金成」實為同一人,則被告自無因由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交付「李金成」會份之會款而認知該會份實為被告入會。
(三)衡酌系爭合會之成立方式乃擔任會首之被告與會員間為約定而成立,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28頁),依上開事證既無從認被告同意原告以「李金成」之代號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合會之「李金成」會份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等語,自不可採。是以原告進而請求被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李金成」會份之合會金予原告,即欠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63萬795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駁回之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前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祥,以證明原告前曾告知證人有以不同名義標會,並拜託證人以「李金成」名義要求被告給付合會金等情(本院卷87頁)。惟無論原告所指上情是否為真,然此與被告所悉「李金成」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難謂相關,況原告亦自承證人未與被告直接聯繫過(本院卷129頁),則證人對於被告本於會首而同意會員入會狀況,亦無親見親聞可言,自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