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勁呈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收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