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大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      告  王昱辰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