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林鼎城
被 告 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 萬8999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限自109 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水電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經
公證在案。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
兩造於111 年8月1日簽立提前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提前終止租約書),約定終止日為同年8 月15日,且終止日後如有留置任何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原告處理,其清理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另計。
迄今被告仍積欠(一)瓦斯費837元、23元;(二)電費4 萬3796元、6萬8097元、99元;(三)水費851元;(四)廢棄物清理費2萬元,合計13萬37
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16頁)、
公證書(本院卷第11-12頁)、提前終止租約書(本院卷第17頁)、瓦斯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頁)、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1-25頁)、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7頁)、好室全方位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租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41頁)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