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卓瑞生
袁嘉村
原 告 彭美雲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王秀雄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
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福明損害賠償之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追加被告三仁交通有限公司、王秀雄部分」所生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