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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簡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楚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俞瑾 


相  對  人  游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6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十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3,8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23,860元

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7,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351元(計算式:23,860元×7/20=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