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楚森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睿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