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馨蓮
被 告 陳清淵
被 告 林文清
黃小明
劉大誠
劉大齊
龎瑤
許銘修
林婉麗
陳筱芳
張介一
龍玉蘭
魏郭彩雲
鄭發星
周長琹
陳亮
陳全
陳璞
陳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
被 告 李琳琳
趙寶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良一
被 告 陸蔚立
陳淑芳
陳淑芬
戴金康
喬秀貞
古嬌欗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鐸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1,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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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等30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實際修繕方法待鑑定後再行補充)修復至不再崩塌之程度為止。 | 暫依原告提出之睿泓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件3)核定為2,558,580元。 |
| 被告等30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後方之土石清除,並將 上開房屋之毀損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實際修繕方法待鑑定後再行補充) 予以修復並 回復原狀。 | |
| 被告等三十人應給付原告186,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依原告說明為系爭房屋因擋土牆崩落無法居住而發生租金支出,為獨立訴訟標的,依 聲請金額為186,903元。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
| 被告等三十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 此部分請求原因同前,亦為獨立訴訟標的,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另計送達、移審等期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推定其 存續期間為4年6個月,估計其金額為1,026,000元(19,000/月×4年6月=1,0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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