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瑞昌
林梅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殷作和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被告向殷作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
迄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三、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44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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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 192,000元【計算式:19.2㎡(系爭土地面積)10,000元/㎡(公告現值)=192,000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基於原告112年9月2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
| 被告應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 | 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
| | 194,044元【計算式:192,000+2,044=194,0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