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信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信義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
對價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36月=43,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