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異議
駁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