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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瀨泰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未補繳,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