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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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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催字第61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以遺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司催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3年4月26日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不具有未載發票日之瑕疵,僅異議人於填具聲請書時有所缺漏,已提出票據影本證明,系爭支票無效票據,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並填具聲請書時,固漏未記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然此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先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則司法事務官未先命其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1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JC0000000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