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武氏燕
黃子寧
陳芯渝
林星瀚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25號判決
原告之訴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365,4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