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思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劉秉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3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28%即1,296元(計算式:4,630元×0.28≒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剩餘之3,334元(計算式:4,630元-1,296元=3,334元),且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