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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思淇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劉秉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3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28%即1,296元(計算式:4,630元×0.28≒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剩餘之3,334元(計算式:4,630元-1,296元=3,334元),且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