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黃睿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㈠
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告之訴有理由,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已於113年8月23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原告於系爭事件請求㈠第一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470,25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第二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超過261,0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超過301,5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因第一聲明及第二聲明之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核定為47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另本件尚有證人旅費1,078元已由被告預納,有收據可證,此外別無其他應計入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58元【計算式:5,180+1,078=6,258】。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58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078元,被告尚應繳納5,180元【計算式:6,258-1,078=5,18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因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