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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0號
原      告  卓瑞生  
            彭美雲  
被      告  徐福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毅  
被      告  王秀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福明等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卓瑞生、彭美雲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1,389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以徐福明為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之訴訟,於移民事庭後,並未於訴訟過程中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三、而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仁公司)及王秀雄為被告,此部分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追加被告三仁公司及王秀雄後,其訴之聲明:「㈠被告徐福明、三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瑞生新臺幣(下同)3,524,873元、原告彭美雲3,578,997元,㈡被告徐福明、王秀雄應連帶給付卓瑞生3,524,873元、給付彭美雲3,578,997元,㈢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是核定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03,870元(計算式:3,524,873元+3,578,997元=7,103,870元),應徵裁判費71,389元,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進行中暫免繳納
三、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6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另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為補充判決,就原告追加被告三仁公司及王秀雄部分,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該補充判決亦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依上開兩造之勝敗比例,命原告卓瑞生、彭美雲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71,389元。又因前開判決並未就兩造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裁定,爰類推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向兩造徵收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