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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2號
原      告  楊金龍  
            于芯庭  


被      告  陳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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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濟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金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于芯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系爭事件審理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楊金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3,730元、原告于芯庭部分為548,950元。楊金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另扣楊金龍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310元;于芯庭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另扣于芯庭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系爭事件卷第298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原告楊金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楊金龍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于芯庭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于芯庭負擔。原判決已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因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原告楊金龍部分:
2,310元
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原告楊金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楊金龍負擔。
⒉計算式:被告應連帶負擔1,016元【計算式:2,31044%=1,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金龍應負擔1,294元【計算式:2,310-1,016=1,294】。
原告于芯庭部分:4,950元
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原告于芯庭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于芯庭負擔。
⒉計算式:被告應連帶負擔2,574元【計算式:4,95052%=2,574】;原告于芯庭應負擔2,376元【計算式:4,950-2,574=2,376】。
說明:
⒈原告楊金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4元。
⒉原告于芯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76元。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0元【計算式:1,016+2,574=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