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沂霈
複 代理人 蔡曜宇律師
陳芯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判決
原告之訴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11 年12月5日、到期日112年1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逾26萬5770元,及自11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逾前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則上開二訴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25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