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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沂霈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曜宇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李澍璽 
            陳芯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11 年12月5日、到期日112年1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逾265770元,及自11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逾前項所示金額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則上開二訴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25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類推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