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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保險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劉勇良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