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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保險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自該址遷出 ,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而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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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