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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保險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 年3月25日起訴前之113年3 月8日已自該址遷入前揭臺北市南港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保險金,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