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芳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時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所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100%」,查被告提供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上所載明知隔離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25日止,故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接受隔離處置之發生日非屬系爭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即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當天出險,然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5日24時後才生效),原告處理人員誤查而於111年9月30日為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052元(含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是我媽媽高麗燕幫我保的,好像是某天( 忘記日期) 早上去幫我保的,當天我晚上突然發燒,才去新店耕莘醫院,由醫生幫我做快篩確診,因為太久了我忘記是哪天確診,我不清楚保險何時生效,因為不是我去保的, 因為卡都是放在我媽媽那裡,我不清楚有無收到61,052元保險給付,我媽媽也沒拿錢給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之母高麗燕為
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由原告所承保,其中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為6萬元,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5日24時起至112年4月15日24時止,有系爭契約之保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之100%」,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嗣112年5月1日起 始再由第五類傳染病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有本院
依職權列印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另被告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向原告申請罹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之保險給付,依該通知書所載,被告之居家隔離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25日,有該隔離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再當時
主管機關對於罹患心冠肺炎者,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10天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即俗稱之「10+7」,嗣111年4月26日始變更為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即俗稱之「3+4」),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下載之新聞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當時主管機關之防疫政策,針對確診者係以確診日為第0日,往後計算10日為居家隔離日,則依前述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所載,被告應係111年4月15日某時經醫師判斷確診新冠肺炎後,於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25日居家隔離10日,
足徵原告經醫師判定確診之日為111年4月15日某時,而系爭契約既係於111年4月15日24時始生效,被告罹患新冠肺炎之時間即在系爭契約生效之前,縱然其居家隔離時間在保險契約生效期間內,然保險事故既係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為認定,則被告經醫師判斷患病之時間,即在保險契約生效之前,自不符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失察而誤為給付,被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卡都是放在母親那、不清楚有無收到6萬1,052元保險給付,母親也沒拿錢給被告等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答辯,似主張款項均為母親使用,對被告之利益不存在,
惟查原告係將保險給付6萬1,052元匯付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有付款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倘該款項仍在該帳戶內,則原告事實上即享有原告匯付款項之利益,縱如被告所述銀行帳戶皆為母親操作,且被告母親現已可能將該款項取用殆盡,然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
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除非被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母親,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