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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然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欠新臺幣(下同)470,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催告信函催促繳納,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且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均失聯未果,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另依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亦逾期未繳進入循環信用狀態,顯有增加負擔情情事,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70,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繳款明細為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提出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之催告通知函(含回證)、113年7月16日抵銷通知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起即因刑案入監執行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前揭催告、抵銷通知函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聯徵中心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欠債權人債務,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情事,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