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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原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系爭板橋區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5」(下稱系爭新店區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新店區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間即自系爭新店區址遷至系爭板橋區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再者,本件調解通知寄送至系爭板橋區址,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佐信被告住所地為系爭板橋區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