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仁鍾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上訴費,
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