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文泳
高燕琴
吳承翰
共 同
被 告 劉伊帆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劉伊帆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文泳新臺幣1183萬818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高燕琴新臺幣102萬47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承翰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泳負擔千分之427,原告高燕琴負擔千分之106,原告吳承翰負擔千分之10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萬8180元為原告吳文泳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4754元為原告高燕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承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以吳文泳及其妻高燕琴、其子吳承翰(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與高佳蓉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並與被告劉伊帆合稱被告,分稱時各述其名)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23萬6100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
嗣高佳蓉
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經被告同意(簡字卷二第62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本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燕琴506萬1140元本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萬元本息(簡字卷一第91-100頁,卷二第269頁),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於112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外側車道時,與原告吳文泳駕駛原告高燕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葉京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吳文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重度癱瘓之重傷害,而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而被告劉伊帆事發時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原告吳文泳部分:
1.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70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衍生疾患與膀胱造口更換尿管等治療、護理所需,至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護理院所就診及接受照護,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4萬6970元。其中牙醫看診部分因原告吳文泳頸椎固定無法活動自如,須以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引起牙齒及牙周不
適需至協群牙醫診所治療,故牙醫看診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因果關係,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部分則因原告吳文泳有神經性膀胱及膀胱造瘻口,會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支出。又因健保規定限制,每28天原告吳文泳就必須轉院,在無健保房可住時段只能入住
非健保房,故有病房費及為因應原告吳文泳傷情由醫院特製餐食之伙食費支出。
2.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6萬3655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臥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需醫療器材、輔具等必要物品費用共計6萬3655元。其中營養補給品支出,係供原告吳文泳身體恢復;購買血壓計則是供原告吳文泳每日量測使用之必要醫療器材。
3.將來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致下半身癱瘓無康復之日,於113年1月17日出院後持續就傷勢及間接引發之牙齒、泌尿疾患在生德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及協群牙醫診所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所定期更換尿管、尿袋,自有預為請求因此持續所生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以
上開出院後2個月內之就診、護理費用為計算基礎,換算1年需費4萬5264元,而以原告吳文泳為此部分請求時為64歲(00年00月0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2.97年,自114年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之將來相關醫療費用共103萬5341元。
4.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
原告吳文泳住院
期間聘請院內看護共支出8萬8125元,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迄今,共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80萬6564元,其餘薪資以現金給付,截至113年12月31日總計支出89萬8189元;
5.將來看護費用958萬7700元
依113年7月19日萬芳醫院診斷書
所載,原告吳文泳終生需人照顧,原告吳文泳每年支出看護費42萬9960元,自114年1月1日起以原告吳文泳平均餘命22.97年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共計958萬7700元;
6.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
7.交通費用2萬1160元
原告吳文泳因傷無法自行開車,故醫院就診及外出需求如清明掃墓等,需搭乘計程車或長照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1160元。
8.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於111年之薪資收入為67萬2713元,折算月薪
乃5萬6059元。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自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到113年1月15日間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9.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原告吳文泳於113年1月16日經診斷終身無法工作,其領有普通聯結車之大型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得工作到68歲,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年滿68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以上共3034萬4960元,扣除被告劉伊帆前已賠償30萬元及原告吳文泳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87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3034萬4960元-30萬元-187萬元)。
(二)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原告高燕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繕費共6萬1140元,又原告高燕琴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原告吳承翰為原告吳文泳之子,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吳文泳因被告劉伊帆之行為而癱瘓,已侵害原告高燕琴、吳承翰各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燕琴506萬1140元(6萬1140元+500萬)、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萬元。
(三)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依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高燕琴、吳承翰各2817萬4960元、506 萬1140元、5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品公司辯稱:
(一)對於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車輛拖救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俱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除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伙食費,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並非必要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以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相關醫療費用作為估算基礎,但未證明於餘命期間均有支出該等費用必要,況萬芳醫院回函稱原告吳文泳「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
難認原告吳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文泳應僅得請求到65歲。又上開各該請求,原告吳文泳要求一次給付,應扣除
中間利息。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伊帆辯稱:
(一)對被告劉伊帆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拖救費用,均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5-29、261-263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伙食費,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113年4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5月9日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均非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並不爭執。
(三)原告吳文泳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3年1月20日(附表三編號17、18)、113年2月1日(附表三編號19、20)、2月8日(附表三編號22)之單據均僅載車資,而無起訖地點,原告未證明此等費用支出與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清明掃墓資車資4500元(附表三編號29),顯屬非必要支出。另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就保健補給品及血壓計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四)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用,其提出證據並無顯示其永無康復可能,且依據萬芳醫院回函稱其「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原告吳文泳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所提出之同院113年7月19日診斷書為該院復健科開立,非頸椎脊隨損傷科所開立,且不能僅憑診斷書斷定原告吳文泳日後無可能恢復。另原告吳文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僅得計算到65歲,且上開各項請求,因其要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劉伊帆前已賠付原告吳文泳48萬元,應扣除。
(五)原告高燕琴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6萬1140元,應計算折舊,並扣除報廢價值8000元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受僱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吳文泳成傷乙情,
業據原告高燕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並有原告吳文泳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偵字卷第29-71頁)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第439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劉伊帆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劉伊帆犯
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及高佳蓉1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一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劉伊帆執行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七、原告吳文泳部分: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並為更換尿管接受護理照顧,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84萬6970元等語。查:
1.
原告吳文泳於112 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雙和醫院急診,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胸部以下含下肢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頁)。原告吳文泳另在豐榮醫院、萬芳醫院、基隆長庚、桃園長庚、振興醫院、臺北榮總住院就上開第6、7節脊椎創傷性損傷、雙下肢癱瘓接受治療,並為排尿有膀胱造口留置,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一第103-132頁)。自113年1月17日從臺北榮總出院後,原告吳文泳持續就
前揭脊髓損傷赴萬芳醫院復健治療,仍經該院診斷認其終身下肢癱瘓,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終生需人照護,復有該院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簡字卷二第103頁)。原告吳文泳另因下半身無知覺、頸椎傷勢造成之頸項肌肉不適,由中醫施以針灸加上服藥,亦有必安中醫112年6月5日函、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
可考(簡字卷二第157-159、173頁)。基上,
堪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節頸椎脊髓損傷,並致下肢癱瘓,而於膀胱造口接尿管排尿(下合稱系爭傷勢)。 2.
觀諸原告吳文泳就已發生醫療費用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據顯示內容,除後述被告爭執部分(七、(一)、3)外,均可認係因系爭傷勢輾轉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及出院後持續復健醫療、並為膀胱造口置放尿管更換所需接受居家護理照顧之支出,且就診科別
核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吳文泳請求此等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爭執(如附表一第5欄所載)部分
(1)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萬芳醫院同年3月28日、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之病房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住院期間,依健保規定每28天便需轉院,但因健保病房時常滿住,只能被安排入住非健保病房,因而需支付病房費等語。
惟原告吳文泳上開支付病房費而於雙和醫院、豐榮醫院住院期間,雙和醫院床位選擇有健保床位及差額床位;豐榮醫院床型乃原告吳文泳家屬自行選擇的住院房型等情、有雙和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1頁)、豐榮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7頁)可據,尚難認定原告吳文泳因無健保病房可選住而支出病房費。至於原告吳文泳支付病房費而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則已無相關住院床位意願供查詢,有萬芳醫院函可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吳文泳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因健保滿床致須支出病房費用。準此,原告吳文泳此部分請求
自難憑採。
(2)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萬芳醫院同年7月18日,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之伙食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伙食費支出乃醫院製作適於原告吳文泳食用餐點,為促使其傷勢恢復所必要等語。惟按一般人日常生活作息係一日三餐,三餐費用自為平日必要之支出,則此等膳食支出自可替代原告吳文泳原本餐食所需花費,原告吳文泳又未舉證此等醫院膳食安排之費用高於日常餐費支出。是原告吳文泳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3)113年4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傷後有膀胱造口留置,又因下半身癱瘓、排尿困難而感染就診等語。而查,依豐榮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03頁)所載,原告吳文泳於112年1月5日事發後,至遲在同年3月1日於該院住院起即有膀胱造口留置,而迄至本件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吳文泳提出之泌尿科就診單據只於113年4月16日在萬芳醫院就診1次,經函詢萬芳醫院該次就診原因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引致疾患等節,經該院覆稱「因病人僅就醫一次,醫師無法判別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簡字卷二第173頁),是難認原告吳文泳上開泌尿科就診支出,係系爭傷勢後造口插管所衍生泌尿疾患所生。
(4)113年5月9日萬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癱瘓長期臥床產生痔瘡因而就診等語。惟萬芳醫院回函稱痔瘡脫垂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簡字卷二第173之2頁),又乏證據可供推認原告吳文泳上開主張為真,自難憑採。
(5)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事故發生後頸椎固定無法活動自如,需以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進而引起牙齒及牙周不適需至牙科診所治療等語,參以原告吳文泳受有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配戴項圈,飲食攝取需人協助,有雙和醫院診斷、振興醫院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128頁),是原告吳文泳指受傷勢影響,進食仰人餵食
一節自非無據。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吳文泳就診之協群牙醫診所有關原告吳文泳在該所接受診療是否因傷勢無法周全照護牙齒或口腔情況所致一事,經該所函覆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至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是原告吳文泳前揭支出就診費用,應認屬系爭傷勢後續致生損害,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等語,自不可採。
(6)綜上,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70元,核諸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據僅84萬6315元,而剔除認原告吳文泳主張尚難認採之上開病房費、膳食費、泌尿科及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七、(一)、3、(1)至(4))共30萬5945元,原告吳文泳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萬370元(000000-000000)。
(二)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系爭事故住院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共6萬3655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簡字卷一第331-371頁)。依附表二所載,除被告劉伊帆爭執之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費用外,原告吳文泳支出購置壓力襪、手握球、頸圈墊片、輪椅及坐墊、電療貼片等醫療輔具,及看護墊、紙尿褲、尿管、尿袋、紗布、棉棒等日常醫療耗材,可認係因原告吳文泳因系爭傷勢配戴項圈固定頸項傷部、下肢癱瘓長期臥床及膀胱造管更換尿管與一般傷勢照護所需之醫療用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85、191頁),均認採認。而就原告吳文泳主張購買保健補給品費用部分,依萬芳醫院回函所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吳文泳住院期間體重無顯著過輕或過重,故無照會營養師評估其營養攝取,若其能正常飲食毋須另外補充營養品。佐以原告吳文泳目前可以正常飲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二第201頁),自難認有因系爭傷勢而需攝取保健營養品致有相關開支。另就系爭傷勢之治療或照護有使用血壓計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吳文泳請求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6萬3655元,剔除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項目(附表二編號15、16、27、32、33)共6053元(212+2380+1620+1600+241),其得請求5萬7602元(00000-0000)。
(三)將來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完全癱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故預為請求以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支出之醫療及護理照顧費用7544元為基礎核算餘命22.97年間所需將來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等語。查:
1.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創傷及下肢癱瘓之系爭傷勢,雖歷經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七、(一)、1),然於113年1月17日自臺北榮總出院之際,仍經該院評估其處於「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重度癱瘓」狀態(簡字卷一第130頁)。繼而原告吳文泳在萬芳醫院定期門診復健,經該院復健科認因頸椎脊髓損傷終身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恢復機會低,需輔具(輪椅、氣墊床等)長期使用,獨立生活困難(無法自行如廁、沐浴等),終身需人照護,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有113年4月26日、7月19日該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32頁,卷二第103頁)可憑,足認原告吳文泳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難回復,終身需人全日照護。雖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提及「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簡字卷二第173頁),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吳文泳非無康復可能,且出具上開診斷書者乃復健科,非頸椎脊髓損傷科等語,爭執原告吳文泳並無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需。然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亦同時明載「但若病人存在神經損傷後之疼痛,亦可長時間物理治療來控制症狀;除了復健治療可以開立每三個月慢性處方籤藥物治療,依病人目前狀況必須長期服用,沒有期限。」(簡字卷二第173頁),佐以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 「無法準確告知需要多久的時日治癒與康復」(簡字卷二第157頁);在必安中醫診所看診時經醫生觸診後認原告吳文泳「下半身無知覺,頸項肌肉緊繃感,背部按壓緊、右手掌麻」(簡字卷二第159頁),而原告吳文泳迄今仍持續支出復健科就診費用(簡字卷二第211-213頁),可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即便日後不再需要神經復健,然為防止肌肉萎縮並緩和神經受損之疼痛、緊繃,經復健科及中醫診斷評估仍有未定終期之用藥及物理復健需求,且隨下肢癱瘓所置膀胱造口亦有定期更換尿管及相關醫療物料之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後續有將來醫療費用及更換尿管之受護理照顧支出,自屬可採。
2.原告吳文泳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係以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支出之醫療及護理費用即生德堂中醫診所掛號費及中藥費用、北斗星居家護理所換尿管、尿袋、萬芳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掛號費、協群牙醫診所掛號費共7544元作為計算標準(簡字卷一第93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中原告吳文泳提出之113年1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單據中,原告吳文泳持續到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所提供更換尿管之居家護理服務,平均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206元(【113年1月17日到4月16日共4個月間:250+168+250+168+350+168+250+1850】÷4個月+【113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約6個月間:165+203+168+168+250+250+250+250+350】÷6個月,元以下均4捨5入),堪認乃原告吳文泳就系爭傷勢將來相關醫療所需
而定期所需支出費用。至原告吳文泳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另有到生德堂中醫診所、協群牙醫診所及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其亦主張預為請求此部分將來就診所需費用,然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原告吳文泳所需治癒時日「無法準確告知」(簡字卷二第157頁);協群牙醫診所回函亦表示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至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均指原告吳文泳所需療程非短,惟原告吳文泳迄今僅有於113年1月17日出院當日及翌(18)日到生德堂中醫看診,亦只有於113年2月7日到協群牙醫診所看診,嗣即未再於上開2診所就診治療,依目前事證難認此等醫療費用乃將來其就系爭傷勢及衍生疾患治療反覆所需支出。又原告吳文泳就診泌尿科,無從認係其主張之因系爭傷勢後膀胱造口插管所生泌尿疾患所生(七、(一)、3、(3))。因而,原告吳文泳主張有就上開中醫、牙醫及泌尿科就診費用均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3.查原告吳文泳00年00月0日生,其請求自114 年1月1日起算至餘命所需將來醫療費用,
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最新統計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簡字卷一第242頁),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時為63歲,平均餘命23.82年(即23年又299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乃算至135年10月31日。故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以22.97年(即22年又354天)計算餘命期間至136年12月21日,應於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間始為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每月1206元以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為核計期間,扣除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金額為21萬7384元【計算方式為:14,472×14.00000000+(14,47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17,38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用於21萬738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已發生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聘請院內看護,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現金支付,截至113 年12月31日共支出89萬818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263頁),原告吳文泳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應予准許。
(五)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以每年支出外籍看護費42萬9960元計算,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餘命22.97年間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共958萬7700元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照顧,業經認定在前(七、(一)1及(三)、1)。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籍看護費用單據,堪認其每月須支出看護薪資2萬3000元、伙食津貼75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健保費1757.5元、安定就業費2000元、勞保費72.5元共3萬5830元(23000+7500+1500+1757.5+2000+72.5)為可採。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期間,仍應於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間始為可採(七、(三)、3),並以每月3 萬5830元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萬8435元【計算方式為:429,960×14.00000000+(429,9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58,434.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於645萬843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車輛拖救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救費用共計5200元等語,有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可據(簡字卷一第37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9、191頁),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自屬有據。
(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搭車前往醫院看診及清明掃墓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萬1160元等語,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總額達2萬1250.6元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上品公司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頁)。查原告吳文泳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七、(一)、1及(三)、1),堪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傷勢,無獨立移動能力,原告吳文泳主張外出需搭乘長照車或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劉伊帆雖辯稱原告吳文泳清明節掃墓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元並無必要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下肢癱瘓,但不因之即認除看診以外並無出外需求,況清明掃墓乃固有民俗並為國人所普遍遵循看重,是被告劉伊帆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被告劉伊帆另以附表三編號17、18、19、20、22所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起訖地點而予爭執,惟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預約往返萬芳醫院長照車紀錄(簡字卷二第53-57頁),與上開交通費用單據顯示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被告劉伊帆爭執之上開交通費用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吳文泳請求交通費用2萬1160元,應為可採。
(八)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高興公司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年薪為67萬2713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等情,有高興公司函及所附原告吳文泳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簡字卷二第79頁)、薪資收據(簡字卷二第81-93頁)可按。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請求自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9、62、191頁),自應准許。
(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吳文泳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61萬6854元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回復,業經認定在前(七、(一)、1及(三)、1),並經萬芳醫院診斷日後無法從事原本駕駛工作(簡字卷二第103頁),可認於有工作能力期間完全失能。而原告吳文泳原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簡字卷二第79頁),並
持有普通聯結車駕照(簡字卷二第45頁),乃駕駛大型車之職業駕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可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原告吳文泳請求至68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2.原告吳文泳係00 年00月0日生,前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 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七、(八)),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1月16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滿68歲(116年12月5日)止。依高興公司函覆原告吳文泳111 年7至12月之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平均月薪為6萬2639元({薪資【48555+49855+46
492+48555+42365+46492】+獎金【25397+13495+15716+116
95+13790+13424】}÷6,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吳文泳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吳文泳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74萬7197元【計算方式為:751,668×2.00000000+(751,66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747,19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1萬68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劉伊帆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吳文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吳文泳之健康權,原告吳文泳所受傷勢非輕,且致下肢癱瘓,餘生均需復建並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吳文泳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劉伊帆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吳文泳受有系爭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並考量原告吳文泳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興公司拖車司機(簡字卷二第6、49頁);被告劉伊帆任職於上品公司貨車司機,名下無其他財產,家中有妻子即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簡字卷二第23頁),另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
(十一)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萬8180元(已發生醫療費用54萬370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5萬7602元+將來相關醫療費用21萬7384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將來看護費用645萬8435元+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交通費用2萬1160元
+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十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文泳因本件事故前已受領
強制險187萬元(簡字卷一第410頁),另被告劉伊帆已賠付原告吳文泳30萬元(簡字卷一第426、428頁),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吳文泳得請求1183萬8180元(1400萬8180元-187萬元-30萬元)。至被告劉伊帆主張其在刑案另給付之18萬元應再抵銷原告吳文泳之請求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刑案言詞辯論
期日庭訊錄音,結果發現該18萬元雖列為緩刑附帶條件,惟原告吳文泳未同意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被告劉伊帆在庭亦未反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簡字卷二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頁),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該18萬元不得抵銷,自為可採。
八、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高燕琴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繕費共計6 萬1140元,故請求修繕費用6萬114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1140元(含零件費用3萬1540元、工資1萬3000元、烤漆1萬660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簡字卷一第40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高燕琴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車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高燕琴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車輛於93 年3月(
推定為3月15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 萬154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4元(31540元x1/10)。此外,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萬3000元、烤漆費用1萬660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修繕費共計為3萬2754元(3154+13000+16600),並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輛
殘體標售拍賣價款8000元(簡字卷二第117頁),被告應賠付2萬4754元(00000-0000)。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分別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及兒子,因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
下肢癱瘓,雖經長期住院治療,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除已使原告吳文泳無法獨立行動,衡情對其家人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除對原告吳文泳傷害嚴重情形感同身受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雖未至於其等與原告吳文泳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與原告吳文泳間基於配偶及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勢將持續原告吳文泳終身,並考量原告高燕琴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吳承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簡字卷二第9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燕琴、吳承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754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47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承翰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附民卷第7-9頁)均高於(原告吳文泳、高燕琴部分)或等於(原告吳承翰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雖嗣於審理中原告在各請求項目間有為請求金額之更動,但均未脫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應認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原告起訴狀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17、19頁)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1183萬8180元、原告高燕琴102萬4754元、原告吳承翰10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上品公司之
聲請及就被告劉伊婷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均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
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