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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國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區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說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提出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格之欠缺(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或說明以「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另請一併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鄒寶勝」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於起訴狀上記載其為民國91年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月13日已為成年人,無須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未敘明其有何須由鄒寶勝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況;又若原告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則亦須提出委任狀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或補提出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以「陳怡君局長」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颱風來襲時遭路樹壓毀,經請求新店區公所國家賠償遭拒,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國家」乃指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機關」而言,「陳怡君區長」既機關,即非該條規定之請求對象,是原告向「陳怡君區長」請求國家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或說明以「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