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0公尺安坑隧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玉芬所有、由陳育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6元,原告已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整,分19期清償,給付日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付2千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僅給付13,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與原告達成和解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銀行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係確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數額,
乃認定性和解,原告自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