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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許育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2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弄0號4樓」,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