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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3 年度店小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陳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2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